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刑初216号

杨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范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杨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小区安置房3栋2单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0.5克给范某。被告人陈某与范某交易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被告人陈某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89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杨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并与购买毒品人员联系,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