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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3883号之一

季振东与李思源、史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季振东,李思源,史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8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季振东。被执行人李思源。被执行人史剑红。申请执行人季振东与被执行人李思源、史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李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振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支付利息12641元,两项费用合计2042641元;

二、被告李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振东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

四、被告史剑红对被告李思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0639元,由被告李思源、史剑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思源、史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季振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史剑红名下有两处,被执行人李思源名下有,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因上述五处房产均有他案在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李思源因(2013)吴民初字第913号案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保证金人民币203万元,该案现已审理完毕,该款应退还李思源。本院已要求吴中法院协助提取上述款项,因李思源涉及多起案件正在执行中,吴中法院将依法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李思源、史剑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9300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自动进行网络查控,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案件将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退出,不再依职权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