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云,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五通桥区双江苑。1990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忠云驾驶小车由五通桥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乐山方向行驶。6时57分许,行驶到省道104线148公里+400米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横过公路。因陈忠云超速行驶、���双实线超车且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够,致车辆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忠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忠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证人雷波的证言,被告人陈忠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忠云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云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媛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