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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2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任岳忠、葛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任岳忠,葛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2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号。

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新,该支行职工。

被告:任岳忠。

被告:葛美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任岳忠、葛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郑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岳忠、葛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岳忠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42864.8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葛美凤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别墅区[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江南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字第XX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任岳忠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42万元。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岳忠、葛美凤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84272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额度为242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任岳忠、葛美凤名下座落于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别墅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江南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江南街道字第201368**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任岳忠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4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1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季度20号还息)。但到目前至借款人尚欠我行利息42864.85元,被告任岳忠已形成违约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任岳忠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共242万元,利息为42864.85元,本息合计为2462864.85元。被告任岳忠、葛美凤均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利息结算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任岳忠、葛美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任岳忠、葛美凤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任岳忠、葛美凤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岳忠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任岳忠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岳忠、葛美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42万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42864.85元,2016年6月14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任岳忠、葛美凤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别墅区[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江南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字第XX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3元,由被告任岳忠、葛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 胜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李欣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