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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169号

徐凤琴与彭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凤琴,彭秀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1169号原告徐凤琴,女,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被告彭秀强,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琴与被告彭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徐凤琴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凤琴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凤琴负担。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