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1169号原告徐凤琴,女,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被告彭秀强,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琴与被告彭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徐凤琴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凤琴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凤琴负担。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