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2014年1月4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325号夏威夷水会四楼经理办公室,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600元。2、2016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章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民兴路212号小陈电动车维修店,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2247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2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陈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