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979号原告李从民,女,汉族,1949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何俊明。
原告李从民与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民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雄海投资理财公司的介绍下,借款给四川明星药业有限公司1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8日,承诺月息1.5%,创业融资公司和何俊明为其担保。借款人四川明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药业公司)本应在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归还本金10万元,但只归还4万元,尚欠6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6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最后一个月的剩余利息6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月息1.65%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明星药业公司与案外人何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刚向明星药业公司出借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部分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与何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创业融资公司为借款人明星药业公司与出借人何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雄海借字(2014)第0318-1号]项下的债权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作为居间人的四川省雄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海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雄海公司为其向外出借提供居间服务。同日,原告与何刚签订《出借人委托书》,原告委托何刚代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放款、收息等代为出借事宜。借款人明星药业公司委托何刚代其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从民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何刚代借款人明星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借款人明星药业公司已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尚欠600元未支付,至今,剩余本金6万元及后续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委托书》、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明星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明星药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明星药业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明星药业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民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600元;
二、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始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