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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798号

杨凯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798号

原告:杨凯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凯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83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驾驶鲁M66Y**机动车在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何家村村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M66Y**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车损损失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根据证据及法庭查清事实进行合理合法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M66Y**机动车为原告妻子刘海云所有。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1078.4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2016年3月28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M66Y**车在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何家村村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沾公交证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40830元。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94356元。评估费7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机动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报案录音记录、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价值94356元作为确认鲁M66Y**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数额未超出鲁M66Y**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7000元,应当由其承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强保险理赔款94356元;

二、驳回原告杨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凯强负担4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雪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贾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