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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466号

杨作刚与裴洪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作刚,裴洪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466号原告杨作刚,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裴洪俊,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作刚诉被告裴洪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练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洪俊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作刚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找我为仿山镇旅游开发区影视基地砌墙,在工作期间被告向我支付工资22280元。4月21日工程结束后剩余23820元工资,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向我出具欠条一张。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9000元,余款14820元被告拒不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其讨要工资被告拒不露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42820元。

被告裴洪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出具欠条后确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所说的工程不是仿山镇旅游开发区影视基地,而是奥特莱斯中华商圣文化园工程。给姜广华丈量工程量时,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干工程量与姜广华所认可的工程量差距很大,因为工程量不清,姜广华尚欠被告及原告工程款三万余元,原被告曾一起给姜广华索要工程款,姜广华拒绝支付,由于此种原因,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这点原告是知道的,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向姜广华要回欠款。原告所说的14820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在菏泽市定陶区仿山商圣文化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砌砖工资款贰万叁仟捌佰贰拾,(23820)元,4月25号清,裴洪俊,2015.4月21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经他人转交给原告5000元,合计9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意见下剩5820元未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作刚给付人民币1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裴洪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庆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