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0259号

李艮桂与李凤娣、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艮桂,李凤娣,黎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259号

原告:李艮桂,女,1962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娣,女,1970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光华,男,1967年7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艮桂诉被告李凤娣、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艮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云,被告李凤娣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被告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艮桂诉称,被告李凤娣以经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但被告李凤娣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0元,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黎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娣辩称,被告李凤娣没有欠原告115000元,实际欠5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黎光华无关。

被告黎光华辩称,经询问被告李凤娣,被告李凤娣仅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且该借款被告李凤娣用于个人赌博,未用于家庭开支,是被告李凤娣的个人债务,故尚欠本金及利息与我方无关。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并于2016年4月X日登记离婚。我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的一切开支,本案诉讼存在被告李凤娣与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让我遭受损失的可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的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李凤娣也确认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有效,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黎光华提交的户口本、收费凭证、学生证明、账户对账单,原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黎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家庭内部开支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凤娣要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凤娣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9月11日向被告李凤娣转账支付40000元、53000元、28500元,合共121500元。因被告李凤娣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曾于1990年5月X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4月X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娣归还借款115000元,被告李凤娣主张2015年9月11日的28500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李凤娣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李凤娣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与被告李凤娣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利息应原告主张起算之日起,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黎光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光华对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艮桂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黎光华应对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艮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李艮桂已预交),由被告李凤娣、黎光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思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