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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69号

被告人高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曾用名高珊珊、高杉,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2011年7月因抢劫、抢夺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高勇由甘州区乘车至临泽县城,窜至临泽县西门附近,乘被害人黄某甲从停放在马路边的白色江淮货运汽车上往商店内送货,车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室工作台上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视频监控,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二)2016年3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高勇又窜至临泽县医院附近的沁情花店内,以自己要去医院看望病人需要花篮,随后又以其手机没电为借口,向被害人白某某借用手机,被害人白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乘白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的白色华为牌荣耀X4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1.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三)2016年4月3日早上,被告人高勇由甘州区乘车到临泽县城,窜至临泽城区银先嘉园小区附近的纽约婚纱影楼内,以自己和女朋友要拍婚纱照但其女友现有病在家,需要影楼服务员拿画册陪同前往征求女友意见为借口,骗该影楼工作人员许某某拿着影楼画册与其到临泽县老农行家属楼门口后,被告人又以给女友打电话为由向许某某借用手机,许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乘许某某不备之机,将许某某的白色vivo牌X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手机条码,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四)2016年4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勇由甘州区乘车到临泽县城,窜至临泽城区的宝秦影楼内,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该影楼爱之爱婚庆室工作人员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HTC牌D820T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1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五)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高勇在临泽县盗窃李某某手机后,又从临泽县乘车到高台县城,窜至高台县城区的巴黎春天婚纱影楼内,以自己和女朋友要拍婚纱照但其女友现在宾馆,需要影楼服务员陪同前往征求女友意见为借口,骗该影楼工作人员杨某某到高台县宾馆二楼后,被告人又以给女友打电话为由向杨某某借用手机,在杨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乘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的玫瑰金色vivo牌X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6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综合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甘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金昌监狱的释放证明,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高勇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667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达66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非法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勇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的损失390元,被害人白某某的损失931.20元,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松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曹冬兰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