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01号原告景志梅。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桥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景志梅与被告孙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分公司浦东支公司(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孙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志梅诉称:2015年7月21日21时05分许,孙建刚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埤导线陵口镇大桥南侧时,与对方景志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景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刚负全部责任。皖L×××××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7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中在我公司投保了车牌号是苏L×××××号,事故认定书的车牌有误,请求法院核实。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认可20元/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岗位,没有工资签收记录佐证,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损失。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上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05分许,孙建刚驾驶皖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埤导线陵口镇大桥南侧时,与对方景志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景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6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护理期限各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孙建刚驾驶皖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1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景志梅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天缘大酒店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刚垫付原告方78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建刚驾驶皖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埤导线陵口镇大桥南侧时,与对方景志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景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刚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天缘大酒店工作,以此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系其放弃相关权利。又因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符合鉴定规范,故对该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查实,孙建刚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皖L×××××,事故认定书中苏L×××××系笔误。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0元,经审查,原告此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17345.32元(含两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2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实际损失情况,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500元,按照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2101.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款应优先予以冲抵,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112101.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1696元,余下损失合计10405.32元,由被告孙建刚承担,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405.32元。由于被告孙建刚已给付原告7875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孙建刚78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孙建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志梅各项损失合计104226.3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刚垫付款7875元。
三、驳回原告景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9元,由被告孙建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孙建刚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元。
审 判 长 谢夕良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建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