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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523号

孙海秋、李官月等与聚融(海门)商���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海秋,李官月,李卉旻,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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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孙海秋,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李官月。申请执行人李卉旻。被执行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积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海秋、李官月、李卉旻与被执行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门开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人民币2831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5074元,扣除已付人民币4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136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海秋、李官月、李卉旻宋惠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136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10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多年,早已资不抵债,即将面临破产。目前,公司银行帐户上无存款,亦无机器、设备等动产,公司名下的尚余土地、商铺、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均被抵押或已查封,涉及众多债务,牵涉多家法院,尚需协调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本无自动履行能力,抵押或查封的动产及不动产需要待后依法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需待前期执行完毕后如有剩余财产尚可执行。故本案现在不具备强���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开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东

审 判 员  施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