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214号
原告:张凤伟。
委托代理人:张永士。
委托代理人:姜林,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芹。
被告:王殿治。
原告张凤伟与被告张秀芹、王殿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志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芹、王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伟诉称,2015年10月7日13时至16时,二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2号2-7-1的房屋暖气管发生破裂,导致大面积漏水,使原告家的墙壁、床、沙发、电视、地板等物品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3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秀芹、王殿治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伟与被告张秀芹、王殿治系居住在一个单元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家暖气设施损坏,造成大量的水流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的墙壁、地板等多处被水浸泡,造成相关财物受损。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照片、录像视频、发票、专用收款收据、收银单、服务行为报告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损坏,造成原告的财产被水所浸泡,产生了财产损失,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芹、王殿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伟赔偿费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秀芹、王殿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