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871号原告贾宏军,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学忠,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贾宏军与被告冯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租用原告装机在被告的垂钓中心干活,双方约定活干完后立即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装机费315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载明出具时间。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机费3150元及利息1116元,共计4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原件),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装机费3150元的事实。被告冯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租用原告装机在被告的垂钓中心干活,双方约定活干完后立即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装机费315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载明出具时间。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装机费进行结算,双方虽未在欠条上书写落款时间,但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机费3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1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贾宏军支付装机费3150元。如果被告冯学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