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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984号

王新民与李忠艳、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民,李忠艳,杨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984号原告王新民,辽河油田钻井二公司工人。被告李忠艳,辽河油田振兴公用事业公司工人。被告杨海波,辽河油田通信公司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李忠艳、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民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 吕艺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