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984号原告王新民,辽河油田钻井二公司工人。被告李忠艳,辽河油田振兴公用事业公司工人。被告杨海波,辽河油田通信公司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李忠艳、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民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 吕艺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