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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380号

李皓与叶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皓,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5380号

原告:李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皓与被告叶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皓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皓负担。

审 判 员  郑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