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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753号

苏大勇与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苏大勇,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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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753号原告苏大勇,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稻香新村14-15号,联系地址无锡市惠钱路61号荣园餐厅。法定代表人戴薇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钟林,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大勇与被告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勇、被告荣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大勇诉称,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荣园公司结欠其工资141500元。现要求荣园公司立即支付141500元及利息25000元。

被告荣园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141500元其无异议,但是其已经支付苏大勇50000元。根据苏大勇��供的结算清单,其付款有附加条件,即要待戴薇薇收到部队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次日才一次性给付苏大勇,而目前戴薇薇并未收到部队的付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并未就欠款约定利息,苏大勇主张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应支持。由于苏大勇之前一直在其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单位有部分应收款当初约定由苏大勇负责催讨,但至今苏大勇未履行相应的催讨义务,其保留追究苏大勇相关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荣园公司由郑建春代表其签名并加盖公章,出具《未付苏大勇款项清单》,载明:“荣园大酒店尾款16500元”,荣园餐厅从2015年4月至同年11月结欠苏大勇工资合计99000元,“2.3季度荣园大酒店伙食费2000元”,“15年社保费12个月24000元”,“合计141500元”;“以上款项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双方另行协商”;“备注���以上款项待戴薇薇收到部队从2015年11月25日起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次日就一次性支付给苏大勇”。荣园公司陈述,在出具上述清单后,已经支付了苏大勇500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苏大勇陈述,荣园公司曾在荣园大酒店清场时给付部分工资,但没有给50000元,且荣园大酒店的工资和赔偿还没有付清,本案中,其主张的仅是荣园餐厅的欠付工资。另查明:2012年10月戴薇薇与苏大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苏大勇为无锡市荣园大酒店常务副总经理,月薪20000元,为期1年。2015年3月31日,郑建春与苏大勇签订《激励方案(暂定)》,约定在惠山森林公园店(荣园餐厅)2015年第二季度苏大勇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2015年8月荣园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州汉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南京军区联勤十三分部提交的付款申请中,声称结欠员工工资38万余元无力支付,请求代为支付苏大勇265000元。上述事实有《未付苏大勇款项清单》、《聘用合同》、《激励方案(暂定)》、《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荣园公司结欠苏大勇《未付苏大勇款项清单》载明的141500元事实清楚,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荣园公司声称已经支付50000元,未提交证据,且其与苏大勇确实另有待结工资争议,该意见不予采纳。荣园公司辩称要待戴薇薇收到部队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次日才一次性给付苏大勇,而目前戴薇薇并未收到部队的付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部队何时付款并非苏大勇必须知晓和掌握事项,且按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苏大勇要求荣园公司支付利息25000元依据不足。鉴于荣园公司承诺欠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本院仅对其中的欠款141500���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大勇工资141500元;

二、被告江苏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大勇以14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荣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账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吴子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