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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314号

黄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31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张洪。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永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在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夏某宁。我与被告均为再婚,我与前夫生育的男孩黄某伟已10岁,前夫因工伤去世,此次婚姻是被告到我家来上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龄悬殊大,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孩子的抚养问题、父亲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生活原本不幸,但被告并未受到感动,其不能善待婚姻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自2015年5月后与我分居并带走婚生子夏某宁,不让我见面。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6万元注册有宜昌恒宁气体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宁由我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与徐某某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黄某伟,2010年8月徐某某因工伤去世,黄某伟便一直跟随黄某某生活。2011年8月,黄某某与夏某某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夏某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注册了宜昌恒宁气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子女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被告在今后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注意夫妻之间矛盾的处理方式,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尤其应当注意改正子女教育方式、给予继子黄某伟更多关爱,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