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56号原告韦红梅。原告李银华。委托代理人韦红梅。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秀琳,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韦红梅、李银华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红梅(同为原告李银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红梅、李银华诉称:原告李银华、韦红梅为夫妻关系,原告二人与被告于2011年07月0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三号,中驰国际大厦的间号为1123的商品房共计壹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中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玖拾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收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玖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零点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二、合同第一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受买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己付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按期如约支付了本套商品房总额价款278,705元,原告选择不退房并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以上房产,并向原告收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税、费,受托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在原告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买受人义务和责任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且迟至2016年5月9日仍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1、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无法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属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已付房价款(278,705元)×0.002%×逾期天数(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共计1595天),即人民币捌仟捌佰玖拾元柒角(小写8,890.7元整);2、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产,显属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方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已付房价款(278,705元)×0.01%×逾期天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359天),即人民币壹万零伍元伍角(小写10,005.5元整)。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事,原告等小区业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不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时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8,89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5.5元;3、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知涉诉房屋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认同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自交房至今已超过四年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后360日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局备案,因此,自2011年12月26日交房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即应知晓其产权证办理发生逾期,并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至少对于立案日前超过两年以外的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对于逾期办房证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并且诉争房产已于2016年3月24日完成了产权初始登记,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123商品房,建筑面积46.54平方米,总价款为278,70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受人首付款148,705元,余款130,000元办理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涉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的网站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涉诉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本院通过沈阳市房产网查询,涉诉房屋确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对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关于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韦红梅、李银华的诉请,属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韦红梅、李银华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原告韦红梅、李银华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应为从2014年5月9日开始,按已付购房款278,705元的日万分之零点贰标准计算,给付至涉诉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公司亦抗辩称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过四年有余。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红梅、李银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278,70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二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韦红梅、李银华办理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123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韦红梅、李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一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