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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行审31号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李登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登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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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登新。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9日以被执行人��经批准,于2014年10月占用辛庄镇百嘴红村土地206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不符合辛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20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0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退还非法占用的20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刘 庆 国

审判员 亓 玉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房莉1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