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940号原告周敏言,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俞北华,主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原告周敏言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发改委)于2001年8月7日核发的《关于“绿地世纪城(4-A)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计城(2001)377号,以下简称377号批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驳字[2016]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上海市发改委申请公开:原告房屋(xx区xx路xxxx号乙)所在区域拟建设项目的立项许可文件(审批、核准或备案)。2016年3月21日,上海市发改委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090号《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附377号批复邮寄给原告。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发改委作出的377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6月21日,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驳字[2016]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厉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之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国家发改委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双被告的情形。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敏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周敏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羽曹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