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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89号

(2016)辽13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樊小秋,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89号原告樊小秋。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维森。委托代理人魏高峰。

原告樊小秋与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秋诉称,我于2009年2月到被告朝阳川达丰田4S店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调到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我又被调整到朝阳川达捷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多次提出,被告均拒绝缴纳。2015年8月31日,以我拒签合同为由将我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650元,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没有查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资料,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我公司工作过,即使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樊小秋到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樊小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原告樊小秋的工作调整到其他公司工作。2015年9月原告樊小秋以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其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额。2016年1月18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朝劳人裁字(2015)339号裁决书驳回了樊小秋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樊小秋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差额、应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金额。另查明,被告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保安证、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开庭笔录、协议书等,证人冯玉波的证人证言、证人方海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辞职员工通知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者享有年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权利。

被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樊小秋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樊小秋于2013年21月31日离职,证明双方已产生纠纷,原告樊小秋于2015年9月才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小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系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山

审 判 员  朱晓琨

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