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2598号
原告: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2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1585661R。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花,系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甘长青,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陶蓉,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长青、陶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名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