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殿仁(绰号“四皮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人杨春贤(绰号“三仙儿”),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于2016年5月6日21时59分许从绥中站乘上沈阳北至成都的K388次旅客列车16车厢欲行盗窃。次日0时50分许,杨春贤在张殿仁的授意下进行望风、掩护,张殿仁趁坐在该车厢94号座位的旅客李躺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其左侧裤兜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窃后,二被告人在唐山站下车逃离现场。张殿仁分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杨春贤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被告人张殿仁于2016年5月18日22时40分许从山海关站乘上沈阳北至成都的K388次列车15车厢,趁该车厢旅客江趴在茶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旁挎包内的粉红色女士革制长款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后,被告人张殿仁从唐山站下车,并在唐山站候车室卫生间内将人民币3000元掏出,其余物品丢弃。丢弃的物品被旅客拾到后已返还被害人,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告人杨春贤于2016年5月19日21时59分许从绥中站乘上沈阳北至成都的K388次旅客列车17车厢,趁坐在该车厢99号座位上的旅客高躺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茶桌上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2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被告人杨春贤从唐山站下车,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其挥霍。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6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经过、江被盗钱包来源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物证照片、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车票、张殿仁、杨春贤2016年5月1日至5月20日客票信息、案发现场平面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李、江、高出具的被盗经过;证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申、王、程、刘、高的证言;被害人李、江、高的陈述;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的前科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殿仁、杨春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殿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春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殿仁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江人民币3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杨春贤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乐(代)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