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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刑更102号

罪犯王永忠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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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102号罪犯王永忠,青海省贵德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1998)南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王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00元(未履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以(1999)青刑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2001年6月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青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3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青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6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北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1月18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北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20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北刑执字第06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6月30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2月9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1999年6月8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获表扬2次;2016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万勇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