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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执713号

李冲与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冲,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713号

申请人:李冲,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冲与被执行人李军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冲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理由是,该案属于重复申请、重复立案,与(2016)豫1424执691号案,使用的是同一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4执71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红伟

审判员 : 董 晓

审判员 :王殿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志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