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2940号原告陆敏华,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高山,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陈来凤,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敏华与被告桂高山、陈来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相关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敏华撤回起诉。
审判员 汪彩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