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33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乌佳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