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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339号

樊某某与崔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33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乌佳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