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064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村。法定代表人寿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总经理。被告钱明华。被告寿丽娟。被告计明华。被告郦国强。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隆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计明华、郦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丝公司、怡隆公司、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计明华、郦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千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5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向被告千丝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千丝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怡隆公司和钱明华出具《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同意被告千丝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对被告千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亿公司为被告千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钱明华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寿丽娟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时,被告计明华亦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郦国强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钱明华、计明华分别承诺:愿意为被告千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千丝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千丝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千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94413.67元(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怡隆公司、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计明华、郦国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丝公司、怡隆公司、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计明华、郦国强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千丝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千丝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再查明:钱明华与寿丽娟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计明华与郦国强于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6年6月12日,东方小贷公司与苏州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为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明华、计明华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千丝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千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千丝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千丝公司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后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亿公司、钱明华、计明华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千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丽娟作为被告钱明华的配偶以及郦国强作为计明华的配偶,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其配偶的上述担保债务知情并同意,上述担保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寿丽娟、郦国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隆公司作为千丝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承诺对千丝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亦应按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
二、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钱明华、计明华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寿丽娟对被告钱明华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郦国强对被告计明华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