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成,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华成于2016年1月1日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广化菜场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元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朱华成将周某元掀倒在地,致其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元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华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华成赔偿被害人周某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华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元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海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华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华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华成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
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