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987号
原告:郑林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余林。
被告:杜佐亮。
被告:何得多。
原告郑林花与被告杜佐亮、何得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佐亮、何得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佐亮、何得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8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16日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利息66360元,2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利息4200元;2016年4月25日后的利息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得多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杜佐亮称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原告通过朋友亲戚的账户向被告杜佐亮转账8万元,并由被告杜佐亮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2012年8月29日,被告杜佐亮称生意急需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1.5%,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补打借条,被告杜佐亮出具2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杜佐亮、何得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杜佐亮、何得多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郑林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佐亮、何得多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被告杜佐亮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郑林花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同日委托他人在被告杜佐亮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存款8万元,被告杜佐亮于同日出具一份债权人为原告、金额8万元、“利息0.15”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25日,被告杜佐亮因为先前另外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再次出具一份债权人为原告、金额2万元、“利息15‰”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林花与被告杜佐亮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杜佐亮在借条、欠条上分别书写“利息0.15”、“利息15‰”,符合民间借贷中月利率1.5%的书写习惯,故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杜佐亮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杜佐亮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杜佐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诉称起诉前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可视为原告催告被告杜佐亮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间,故被告杜佐亮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交款期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杜佐亮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称为“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杜佐亮与被告何得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得多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佐亮明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杜佐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郑林花与被告杜佐亮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佐亮应当依法或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何得多对拖欠原告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郑林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佐亮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林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
二、被告何得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杜佐亮、何得多共同承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钱胜
人民陪审员 傅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霞附录一:原告郑林花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杜佐亮、何得多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被告杜佐亮、何得多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据4:2011年9月16日8万元借款借条1份;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8万元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据6:2015年2月25日2万元借款欠条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