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330号
原告:韩永泰,男,193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徐翠英,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退休职工。
被告:王怀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机关干部(系徐翠英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邓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薇,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韩永泰与被告徐翠英、王怀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泰的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徐翠英、王怀亮、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泰诉称:2016年2月29日9时30分,被告徐翠英将驾驶的陕A31B**号思威牌小客车停放在铁安二街下车时,车辆溜车向北滑行,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6肋骨骨折;4、高血压;5、冠心病。住院治疗45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7.97元(在第九医院我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279.19元,在红会和外购药品花费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1515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翠英、王怀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149.16元、护理费5100元、器具费120元,共计24369.16元。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9时30分,被告徐翠英将驾驶的陕A31B**号思威牌小客车停放在铁安二街下车时,车辆溜车向北滑行,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韩永泰撞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6肋骨骨折;4、高血压;5、冠心病。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患者起床时,疼痛明显,仍需陪护,必要时服用止痛药物;4、定期复查,随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永泰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3279.19元,西安红会医院门诊费及外购药品支出325.71元。原告支付护理费1650元。被告徐翠英垫付原告医疗费19149.16元、护理费5100元、器具费(便盆、便椅、电蚊香)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31B**号思威牌小客车登记在王怀亮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翠英在停放车辆时,车辆滑行将原告韩永泰撞到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翠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翠英系合法驾驶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翠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西安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外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支出的325.71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患者起床时,疼痛明显,仍需陪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每天90元,合计54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05天,合计2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年事已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徐翠英垫付原告医疗费19149.16元、护理费5100元、器具费(便盆、便椅、电蚊香)120元,由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泰医疗费32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6729.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泰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徐翠英垫付医疗费3270.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翠英护理费5100元、器具费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翠英垫付医疗费15878.35元。驳回原告韩永泰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韩永泰承担,200元,被告徐翠英承担265元。(此款原告韩永泰己预交,被告徐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霍晓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