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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116号之一

宁波市鄞州高桥谊宾机械加工店、施大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谊宾机械加工店,施大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高桥谊宾机械加工店(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为L667160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经营者高培峰,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施大洪,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调确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高桥谊宾机械加工店与被执行人施大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施大洪应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高桥谊宾机械加工店支付执行款34785元。经查,被执行人施大洪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取得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1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