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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112号

上诉人朱鸟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得清、周赞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鸟中,张得清,周赞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鸟中,女,194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军(系朱鸟中的堂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续(系朱鸟中的丈夫),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清,女,194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株洲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赞亮,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株洲市。

上诉人朱鸟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得清、周赞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朱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续、朱海军、被上诉人张得清、周赞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鸟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失1496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依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张得清、周赞亮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重新鉴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朱鸟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得清、周赞亮赔偿149692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产生额外开支,要求被告增加赔付其重新鉴定损失、误工损失等,合计3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晚9时许,原告朱鸟中与被告张得清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大岭村黄某家的麻将馆打麻将,因原告应付被告张得清5元钱需找零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在旁边另一桌打麻将的被告周赞亮(即被告张得清丈夫)口头制止双方争吵,并要求被告张得清回家,但双方仍然对骂不止。原告边骂边走出麻将馆,被告周赞亮也跟着出来,稍推了一下原告,要求其回家不要再骂了。原告抓住周赞亮的手,另一只手用手电筒打了周赞亮手几下,刚好被从麻将馆出来的张得清看到。张得清遂上前抓着原告的头发,两人纠扭在一起。随后被旁人劝解扯开,各自回家。次日10时许,原告家人为原告向公安白关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至省直中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登记的名字为朱鸟珍)。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月14日补充诊断T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症并脊柱前屈畸形,6月2日出院,住院共2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安白关派出所就本事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治疗科室向其出具证明,称“患者腰椎及胸椎X片回报:胸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患者经济问题,暂未进一步行胸椎MR检查,结合患者症状,考虑患者胸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建议完善胸椎MR检查。”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白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1、由张得清赔偿朱鸟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目前已付2000元,剩余9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付清;2、两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得清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在省直中医院的住院病历、X线检查,及2015年7月13日的复查X线检查,作出[2015]株枫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鸟中2015年5月7日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以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医院治疗科室有“考虑患者胸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的意见等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是否属陈旧性伤)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也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补充鉴定,双方均同意对方的申请。经原被告抽签确定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以“审阅送检资料,朱鸟中既往有脊柱畸形,送检胸椎影像学资料仅有2015年5月12日X片及2015年7月13日X片,据现有影像学资料我中心无法判断朱鸟中胸椎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为由不予受理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被告同意并抽签确认再次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省直中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5月12日和7月13日DR检查报告单及照片、2016年1月22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照片等鉴定体查,作出湘芙蓉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鸟中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与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胸椎第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不宜评定伤残;针对其原发性损伤无继续治疗指征。

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复核,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复核并补充分析说明,维持了其鉴定意见。另外,经原告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因重新鉴定等事项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元等相关费用;两被告也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两被告也提交了)、原告在省直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向白关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簿、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办案说明,省直中医院证明,收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予受理函》,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湖南省芙蓉鉴定中心专家会诊记录单、[2016]法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核)函及鉴定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胸椎T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2015年5月7日与两被告冲突中形成,还是原有的陈旧性损伤;(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审评议如下:(一)损害后果是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其内容包括是否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的情形和程度。本案中,围绕原告胸椎T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系其陈旧性损伤,进行了相关的鉴定,现辨析如下:首先,因原告住院治疗科室有“考虑患者胸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意见,而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并未明确该骨折是否为陈旧伤,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在未明确该骨折是否为陈旧性损伤的情况下,作出“被鉴定人朱鸟中2015年5月7日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等内容的[2015]株枫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合理。其次,一审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在未对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复查等鉴定体查的情况下,仅以“审阅送检资料,朱鸟中既往有脊柱畸形,送检胸椎影像学资料仅有2015年5月12日X片及2015年7月13日X片,据现有影像学资料我中心无法判断朱鸟中胸椎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而不予受理鉴定,且也未分析说明根据现有的影像学资料为何得出“我中心无法判断朱鸟中胸椎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的结论,显然在程序上缺乏专业鉴定机构应有的严谨,逻辑上缺乏客观性,其结论也就难以让人信服。再次,因原告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经一审依法再委托的湖南省芙蓉鉴定中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2015年5月12日、7月13日DR检查报告单及照片、2016年1月22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照片等鉴定体查,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胸椎第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症并脊柱前屈畸形,①结合伤后病历记载并无胸椎严重损伤记录,伤后行走活动可;②根据伤后多次胸椎影像学片示骨折压缩程度及边缘情况无明显变化、椎旁软组织未见异常,符合陈旧性骨折影像学改变;③且被鉴定人脊柱胸段明显后突畸形符合脊柱慢性退行性改变。”其(复核)函中还补充分析认为“①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足以造成被鉴定人多个椎体如此严重压缩性骨折(胸8、9、11椎体,压缩达2/3);②本案被鉴定人伤后病历记载临床表现(未有胸椎外伤的症状和阳性体征的记载)不支持本次外伤致脊柱压缩性骨折;③经对比前后影像学所示,椎体压缩形态、压缩程度及边缘情况,均未见明显变化,不符合新鲜损伤病理改变和病理演变过程,据此认定符合陈旧性骨折影像学改变。”一审认为其分析依据符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影像学照片及其报告单内容,其分析内容详尽、前后连贯,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鉴定时称是两被告“用手电筒及拳头打伤头部等多处”,而其在诉状中称两被告“把原告拖到门外,拳打脚踢,下手狠毒”对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在公安白关派出所对多个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均无两被告“把原告拖到门外”、对原告“拳打脚踢”和“用手电筒”打原告等内容。结合以上情况,一审认为,湖南省芙蓉鉴定中心作出的“被鉴定人胸椎第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不宜评定伤残”等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一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进行重新鉴定违法及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二)原告在出院后与被告张得清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被告张得清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且协议也明确约定“两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另外,原告的出院病历上有“T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明确记载,其在出院时就应已知该情况,原告却又以“T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提起本案诉讼,其诚信问题令人质疑。更为关键的是,经鉴定原告该骨折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因此,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无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应履行放弃追究被告方的任何责任的消极义务,原告违反该约定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鸟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900元,合计4194元,由原告朱鸟中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得清、周赞亮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白关派出所依法定程序对冲突在场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存在推抓、扯头发等行为,在场人员均未陈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胸椎部位进行了殴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拖到门外拳打脚踢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先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不予受理,为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再行通过抽签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朱鸟中胸椎第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胸椎第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胸椎骨折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冲突发生后于2015年6月24日在经白关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张得清赔偿朱鸟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目前已付2000元,剩余9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付清;2、两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诉人朱鸟中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的纠纷已通过上述调解协议解决,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鸟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朱鸟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