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93号罪犯四朗绒波,四川省石渠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玉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四郎绒波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民事赔偿1200元(未赔付)。2003年10月21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青刑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2005年12月1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青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6月20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北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北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17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2月26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3年12月9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表扬3次;2014年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2015年获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四朗绒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四朗绒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9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万勇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