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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71号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在逃)到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志远手机店,用扳手撬开后窗防盗条爬进店内,将何某价值50309元的48部手机、3个充电宝、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及人民币26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价值4869元被盗的其中四部手机(步步高X5max一部,N1手机一部,华为畅享5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其余被盗手机等财物去向不清。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在逃的嫌疑人杜某某是主犯,自己的犯罪地位次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同另一嫌疑人杜某某逃到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志远手机店,用扳手撬开后窗防盗条爬进店内,将价值50249元的四十八部手机、三个充电宝、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及人民币260元盗走。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其中四部手机(步步高X5max一部,N1手机一部,华为畅享5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其余被盗手机等财物去向不明。盗窃价值合计5050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四部手机,串号与被害人失窃手机的串号相同,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证实案件来源于被盗手机店店员电话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主动投案。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嫌疑人杜某某。4、安全检查记录,证实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安全检查,张某某称自己无病,经检查,其身体无伤。5、(2009)禄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4)禄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1)楚狱释通字第19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4)楚狱释通字第23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盗手机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提供被盗手机的串号、型号、进价、卖价。8、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剩余被盗手机未找回,同案犯罪嫌疑人杜某某。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中国联通志远4G专营店内,柜台被翻动,后窗防盗条被破坏,提取烟头一枚及被损害的防盗条。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对同案嫌疑人杜某某、作案地点、丢弃手机地点进行了辨认。

五、证人证言1、李某某,其称2016年1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到手机店内发现手机被盗、防盗条被撬坏,就打电话给店主,又打电话报警。2、鲁某某,其称其所有的苹果1代港版平板电脑送到被盗手机店修理,在本案中一起被盗了。

六、被害人何某,其称被盗物品有手机共计四十八部、充电宝三个、备用金260元以及顾客送来修理的一台平板电脑,2016年1月8日16时左右,张某和一名男子去过店内,18时左右又从店门口走过,其有点怀疑。

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称2016年1月8日其到楚雄邀约杜某某一起到禄丰做客,当天下午16时左右来到禄丰,二人商量作案,来到惠民路怡康医院旁的手机店内,其认识店主,在店内喝了一杯水。后二人选定该手机店作案,做客后又购买了扳手、帽子、手套。1月9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被盗手机店后窗外,被告人张某某用扳手撬开防盗条,二人遂翻入店内,对店内手机等财物实施盗窃。其当庭供述所盗财物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二人卖了部分手机,丢弃部分手机,后其挑选了四部手机随身携带(被公安机关查获),平板电脑被其丢失,剩余被盗财物去向不明,其怀疑被杜某某私吞。

八、禄价认(2016)14号、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充电宝价值59884元,其中三个充电宝价值24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100元。

九、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作案过程。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说明起诉的被盗手机价值系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进价计算得出,因三个充电宝的进价与鉴定结论不符,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定。其余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良升

审 判 员  刘双文

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