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19号原告朱超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清化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敏超,临海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翟国敏,临海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朱超军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扣押行为违法、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于2016年2月1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行辖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超军、被告临海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杨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临公证保决字[2015]第74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扣押原告朱超军所有的摩托车筐一只、削草锄头一把。
原告朱超军诉称,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在办理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受其父朱立钵殴打致伤和损毁财物一案中,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妻子金伟娇索走运水专用摩托车筐一对和带柄削草锄头一把,也未现场制作扣押清单。原告母亲和妻子曾于9月22日到河头派出所要求取回摩托车筐或开具扣押清单,被值班协警以领导不在为由予以拒绝。因临海市河头镇区水质太差,未达到自来水饮用标准,自2010年起原告家人一直靠摩托车筐去前山、临海市区等处运水生活。被告将生活必需品扣押,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生活、生产。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伟娇书面证言;2、2015年9月23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0日7时30分许,因家庭纠纷,朱立钵用石头将其儿子朱超军开在河头镇人民路蛋糕店的玻璃扔碎,后原告朱超军追至蛋糕店门外公路处,双手持摩托车筐将朱立钵推倒在地,朱立钵爬起来后用木棒掼到朱超军的头上,朱超军从店内拿出削草锄头,用锄头柄戳打朱立钵,造成朱立钵左手手腕骨折。答辩人下属的河头派出所于当日行政受案,调查此事。2015年9月9日,河头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将朱超军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朱超军持有的锄头、摩托车筐等物证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9月24日,答辩人对朱立钵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对锄头、摩托车筐已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自动转化,在刑事案件中沿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行政案件受案阶段对扣押朱超军持有的锄头、摩托车筐等行政行为严格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锄头、摩托车筐现已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原告朱超军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朱超军询问笔录一份;2、证据保全决定书一份;3、证据保全清单一份;4、被扣押物品照片二张;5、传唤证一份;6、受案登记表一份;7、立案决定书一份;8、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9、起诉告知书一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1-6号证据证明行政受案期间扣押行为合法;7-9号证据证明已转化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10号依据证明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朱立钵因与原告存在家庭纠纷,于2015年5月10日早上来到原告开设在临海市××人民路的蛋糕店,用石头将蛋糕店的玻璃扔碎,原告用摩托车筐将朱立钵推倒在地,朱立钵爬起来后用木棒掼到原告的头上,原告的头皮被敲破,原告拿起放在蛋糕店内的削草锄头,用锄头柄戳打朱立钵,造成朱立钵左手手腕骨折。被告下属的河头派出所根据原告的报案,于当日作为治安案件受案调查。2015年9月9日,被告作出临公证保决字[2015]第74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在与其父亲5月10日早上冲突过程中所使用的摩托车筐和削草锄头予以扣押,并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2015年9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立钵被原告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临海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由于被告事发当日以治安案件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扣押原告的摩托车筐和削草锄头,在扣押以后时隔半个月才决定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案件性质的转变不影响行为实施时的行为性质,故被告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原告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扣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本案被告所扣押的摩托车筐和削草锄头系原告致伤其父朱立钵的工具,属于该治安案件的证据,又非被侵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故被告有权予以扣押。被告在实施扣押前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在实施扣押时制作了证据保全清单。故被告的扣押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证据保全清单送达给原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3、关于被扣押物品是否可以返还给原告的问题。由于被告所扣押的摩托车筐和削草锄头已转化为朱超军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返还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而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无权作出是否可以返还的决定。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所提之赔偿系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了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实施的扣押行为合法,又不存在该返还而未予返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超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周方锐
代理
审判员 金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PAGE*MERGEFORMAT?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