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执250号

陈斌与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斌,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250号

申请执行人:陈斌,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

被执行人: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绿水镇上良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曾春林,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攀枝花市盐边县人。申请人陈斌申请执行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斌工资460.00元。因被执行人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对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罗春蓉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