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8岁(1987年8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2009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某(另案处理)毒品1包,并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小区曹某某暂住地附近完成交易,曹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于同日17时许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被起获;经鉴定,白色晶体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二、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向曹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400元,因无法联系上曹某某,遂在曹某某暂住地小区门口将1纸包交给曹某某女友,后民警从曹某某暂住地起获该纸包,内有1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三、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向曹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4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达曹某某所住小区附近,后在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马路北侧被民警抓获,车内可疑白色晶体2袋被起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42克、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沈某某、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吸毒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尽管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但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已收缴,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