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840号原告岳俊清。委托代理人曾欢。被告尹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张鸥。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俊清与被告尹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岳俊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俊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尹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俊清撤回对被告尹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由原告岳俊清负担。
审判员 代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钰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