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荣俊,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杜某某在川垣南路与川垣中路交叉口往民和二中方向大约10米处,看见裴某某与一名男子在聊天,遂上前与裴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戳在裴某某的腰部、眼部,裴某某在抵挡过程中右手被匕首割伤。后杜某某向松树派出所自动投案。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某系右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手皮肤裂伤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物证匕首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说明,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杜某某在川垣南路与川垣中路交叉口往民和二中方向大约10米处,看见裴某某与李某某在聊天,遂上前与裴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戳在裴某某的腰部、眼部,裴某某在抵挡过程中右手被匕首割伤,并用匕首戳在李某某的后脑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某系右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皮肤裂伤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41分,被告人杜某某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松树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交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上述款项均当庭履行完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裴某某在川垣南路与川垣中路交叉口遇见朋友李某某后二人在路边聊天,不久,杜某某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向裴某某走来并掏出一把匕首撕住裴某某的头发,裴某某将手提包扔在地上,李某某以为有人抢劫就从地上捡起手提包打杜某某,杜某某用匕首在李某某的后脑勺戳了一刀后李某某跑了。杜某某撕住裴某某头发往裴某某身上乱戳,在裴某某左眼处戳了一刀,裴某某用右手抵挡匕首以致手被划伤,左手在被戳的过程中也被划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李某某在川垣南路与川垣中路交叉口往民和二中方向大约10米处遇见裴某某就和裴某某在路边聊天。后来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中年男子走到裴某某前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往裴某某身上戳。李某某以为是抢劫的就用裴某某的手提包打中年男子,然后中年男子就用匕首戳李某某的后脑勺。中年男子在裴某某的眼睛上戳了一刀,在流血,还往裴某某的身上乱戳。事后知道中年男子是裴某某的丈夫杜某某。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物证匕首一把,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戳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为匕首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南路与川垣中路连接处。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裴某某系右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皮肤裂伤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41分,杜某某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松树派出所投案称,他在川口镇川垣新区二中附近戳伤了他妻子,并提交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其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我坐车到塔尔口往二中方向的岔路口时,看到我妻子和一男子在路边聊天,我就从车上下来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过去撕住妻子,她把她的手提包扔在地上,他拿起手提包来打我,我就用匕首在那男子的后脑勺上戳了一刀,这时我妻子也过来撕打我,在我的后背打了几拳,我就拿刀戳我妻子,在她腰部和左眼各戳了一刀,她眼睛流血了。后我到松树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经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学元
审 判 员 冶秀兰
代理
审判员 冶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