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207号
原告:熊兴文,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纪烂,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玉华,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兴文与被告曾纪烂、龚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熊兴文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兴文以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兴文撤诉。案件受理费7385元,减半收取计3692.5元,由原告熊兴文负担。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芃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