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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306号

郭再胜与陈加龙、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再胜,陈加龙,高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306号

原告:郭再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陈加龙,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高英,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再胜因与被告陈加龙、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龙、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再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被告经魏某联系介绍从原告处分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3039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并自愿以330000元为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3039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加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认为妻子高英不应承担责任。目前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愿意积极筹款,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高英未作答辩。郭再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加龙和原告对之前多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利率及还款计划,证明在被告家里找到高英,由被告高英签字摁指印认可该借款。2、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陈加龙、高英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分四笔经原告郭再胜向其姐夫唐怀普借款共本金23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均作了约定,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分、3分不等。3、魏某出庭证言。证明陈加龙2012年因经营家庭石料加工,为购买碎石机、车辆等通过证人介绍,经证人联系,被告向原告姐夫唐怀普借款本金合计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明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4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加龙将出具给唐怀普的四份借条原件收回,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0390元,被告高英对协议还款内容签字予以认可。陈加龙、高英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郭再胜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人魏某的证言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加龙、高英系夫妻关系。陈加龙与魏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因经营家庭石料加工,为购买碎石机、车辆等,陈加龙找魏某借款,魏某联系到郭再胜,郭再胜又联系姐夫唐怀普,并由魏某从中担保,陈加龙向唐怀普分四笔共借款23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2年3月28日借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借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月3日借15000元,2013年3月26日借150000元月利率约定均为3%,其中150000元借款由高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姓名。借款到期后,经郭再胜、魏某多次催要,陈加龙,高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4日,郭再胜与陈加龙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陈加龙收回向唐怀普出具的四份借款借据原件,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按各笔借款约定的利息结算共计欠本金230000元,利息181390元,扣除陈加龙已支付的利息81000元,尚欠本利合计330390元,由陈加龙向郭再胜偿还,并约定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高英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到期后郭再胜再次催要无果,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39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郭再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47497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再胜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再胜与被告陈加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加龙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加龙与高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明确表明为购买石料机、车辆等用于家庭生产,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结算,原告主张被告陈加龙已偿还利息81000元,未能说明具体日期,应视为双方于结算日2015年4月22日支付,按照约定至2015年4月22日,2012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利息为46000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2.5%,利息为10987.5元;2013年1月3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2435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1205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81000元,应视为先偿还前三笔借款利息合计69422.50元,余11577.50元应为偿还2013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11577.5÷(150000*3%÷30)≈77(天),该笔150000元借款利息应为偿还至2013年6月12日,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22个月零九天,利息应为(150000*2%*22+150000*2%÷30*9)669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支付47497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加龙、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再胜借款人民币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2日前为47497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原告郭再胜承担520元,被告陈加龙,高英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