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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134号

蔡勇强与蔡福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蔡福田,蔡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田,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上诉人蔡福田因与被上诉人蔡勇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福田,被上诉人蔡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蔡福田、蔡勇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82年,蔡勇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有××镇××村横K水田1.6亩及崇仁港水田0.78亩,崇仁港水田四至是东至桂发、西至智勇、南至港、北至路。1999年,蔡勇强取得上述两块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讼争土地位于崇仁港水田中段,长13.5米,宽10.5米,东至智勇、西至桂发、南至蔡勇强、北至蔡勇强。现在,蔡福田在讼争的土地上种植番薯。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户主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取得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蔡福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勇强位于××镇××村崇仁港水田141.75平方米(四至是东至智勇、西至桂发、南至原告、北至原告,长13.5米、款10.5米),并清除地上农作物。

二、驳回原告蔡勇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福田负担。原审宣判后,蔡福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福田上诉称:

一、讼争地是其与蔡勇强置换所得,土地交接过程有蔡某1、蔡某2能可以作证,且有录音证据。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录音等证据,导致错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0.22亩土地由上诉人蔡福田耕作。

被上诉人蔡勇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完全不属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属实,上诉人所说的换地过程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蔡某1、蔡某2,两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的同时,依据当地的做法,买房屋的人要给卖房屋的人一块地,同时帮忙量地。上述证人证言经一审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勇强起诉主张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为上诉人蔡福田所借耕作,后经催讨未还,请求返还土地。但讼争土地是否在买卖房屋时,双方之间有无约定置换一块地给上诉人蔡福田经营管理,虽然双方在买卖房屋的契约上并无约定置换土地,但依据证人证言及测量双方土地所制作的字据,可以确定双方买卖房屋所占地和置换土地面积一致,均为0.22亩,故综合确定被上诉人蔡勇强向上诉人蔡福田购买房屋时,双方之间存在依当地交易习惯,约定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置换一块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也就是上诉人蔡福田掌管讼争土地至今的原因,故被上诉人蔡勇强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蔡福田返还讼争土地,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因本案当事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蔡福田上诉主张讼争地系其与被上诉人蔡勇强置换所得,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依据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蔡勇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铭

代理

审判员  谢旭耀

代理

审判员  黄倩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