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77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义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94元(包括医疗费310元、住宿费11125元、交通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护理费39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750元、伙食费300元、伤残赔偿金暂定为2万元、后续治疗费通过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张掖治疗,2002年12月11日转院至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行腰椎结核病灶清除手术。2003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后腰部不适,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23日,四川省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胸椎以T12为中心明显后凸畸形,T11-L2不同程度楔形改变,T11/T12椎体融合,腰胸椎略侧弯,该医院医生向原告的解释为原腰椎结核病灶清除手术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与被告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原告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XX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XX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XX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24日,原告XX又起诉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以(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XX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酒民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XX医疗损害赔偿”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研究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XX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又一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已申请缓交),原告XX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 富立生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