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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更字1062号

曽向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字1062号罪犯曾向福,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向福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共同民事赔偿106071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曾向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向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能够缴纳部分罚金。目前考核得分4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向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但该犯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确无执行能力,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向福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健

审判员 敖 云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