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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980号

原告詹华与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980号原告詹华,女,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何俊明。

原告詹华与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华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雄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下,借款给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1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承诺月息1.5%,到期还本,创业融资公司为其担保。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医药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医药公司)本应在合同到期日归还本金10万元,总计利息9000元,但甘孜医药公司从2014年10月起就停止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最后两个月的剩余利息3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月息1.65%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甘孜医药公司与案外人罗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希向甘孜医药公司出借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部分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4日,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与罗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创业融资公司为借款人甘孜医药公司与出借人罗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雄海借字(2014)第0504-1号]项下的债权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作为居间人的四川省雄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海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雄海公司为其向外出借提供居间服务。同日,原告与罗希签订《出借人委托书》,原告委托罗希代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放款、收息等代为出借事宜。借款人甘孜医药公司委托卢颖茜代其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5月8日,原告詹华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卢颖茜代借款人甘孜医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间内,甘孜医药公司已支付原告前四个月的利息,尚欠3000元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甘孜医药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委托书》、转款凭证、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甘孜医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甘孜医药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甘孜医药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甘孜医药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

二、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始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