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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862号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862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琵琶山北路91号。负责人李传月,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涛(一般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经理。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经理。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华,经理。被告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兖州区北站(货场西门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被告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福,经理。被告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化雨乡南马楼村。法定代表人张慧君,经理。被告李雷刚,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韩锋,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为:第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17015853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8.025%,按月付息;第二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0015965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8.025%,按月付息;第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1016021号,借款金额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8.025%,按月付息;第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512017255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止日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为8.16%,按月付息。上述四笔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金乡县城区新1**国道北侧的房屋(房权证金字第××号、第××号)对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期间对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锋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对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另外,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金利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雷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对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了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342311.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锋担保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其他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4、原告对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四笔借款关系,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以上三笔借款年利率为8.025%。第四笔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率利8.16%。四笔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锋为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金利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雷刚为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以其【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在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期间对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证据5、本息详单四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共计33606.25元。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17015853号)双方约定,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8.025%。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0015965号)双方约定,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8.025%。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第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1016021号)约定,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止日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年利率8.025%。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第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512017255号)约定,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止日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8.16%。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3月23日,被告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雷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5日,被告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担保人均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物的担保的影响。2015年4月16日,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在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期间对原告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并在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了【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3**】号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同年4月21日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16%,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四笔借款共计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33606.2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拖欠四笔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自愿在本金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物按约定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以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利息33606.2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

三、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

四、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果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的房产(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金字第××号)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6元,减半收取24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8元,由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济宁燕山农贸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济宁市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雷刚、韩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