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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民初546号

张敬君与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敬君,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546号

原告:张敬君,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罗鹏,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敬君与被告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君、被告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君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罗鹏驾驶冀A×××××沿淮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大街交口处右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鹏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2天。2015年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06.26元。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一次住院其他费用原告未主张。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肇事车辆冀A×××××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系李长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鹏系借用李长胜的冀A×××××机动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诸多损失,但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850.99元;2、判令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罗鹏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第二我方当事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方当事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再扣除我公司已履行的45806.26元,余下限额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张敬君骑电动自行车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罗鹏驾驶冀A×××××沿淮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大街交口处右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张敬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鹏负全责,原告张敬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君被送往医院治疗32天。2015年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06.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5806.26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敬君因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252.79元。2016年6月21日,受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敬君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车由被告罗鹏借用他人车辆,该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系李长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罗鹏借用他人车辆与原告张敬君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罗鹏应对原告张敬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君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君35806.2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已经超出限额,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张敬君主张10291.59元,提供发票证实,被告对其中37.8元复印费不予认可,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敬君医疗费用应为10252.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8天,该费用为8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营养费可认定为2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敬君为十级伤残,现居住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由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52304元;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共计654天,被告对工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结论确认误工期135天计算,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证明持续误工前提下,应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135天计算误工期为宜,误工费为14757.16元(39899/365*135);关于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原告张敬君之父张之春从事建筑行业,也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6558.74元(39899/365*6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赔偿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状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因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张敬君主张900元,被告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2200元,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并提供票据证实,应由被告罗鹏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张敬君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2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757.16元,护理费6558.7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52.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21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2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罗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52.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219.9元;

二、被告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君鉴定费用2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敬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减半收取2038.5元,由原告张敬君负担800元,由被告罗鹏负担1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靳 昭 来源: